邓玉娇案使一些刑法专家有些变态
Jean / creaders
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后,一批刑法专家迅速粉墨登场为邓玉娇“有罪免罚”的判决唱起了赞歌。如北师大法学院的 卢建平 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的 高一飞 教授,武汉大学的 马克昌 教授等,他们异口同声地认为邓贵大等人对邓玉娇的行为不属强奸行为,也不属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因此邓玉娇不拥有无限防卫的权力,必须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鉴于防卫过当非罪名,故必然会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这些教授都有许多耀眼的法律精英头衔,他们一致肯定一个初级法院的判决,似乎完全可以一言九鼎了。但是看了他们别出心裁的论证过程,并没发现有什么令人信服的法理精髓阐述,更多的是立场使然下的逻辑诡辩和装聋作哑。下面围绕他们主张的不构成强奸罪和不存在严重暴力的问题,作出如下相反论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中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此罪的本质特征。只要在这个前提下为达到奸淫妇女的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手段,都属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所谓“强行”手段,是指为奸淫目的而防止妇女反抗的所有行为,而绝非一定要出现严重危及妇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如推倒或按住妇女身体的某些部位,用酒灌醉、麻醉等使妇女不能反抗等行为,虽不会对妇女的人身安全造成多大损害,但同样属于构成强奸罪的“强行”行为。
法律之所以要特别赋予强奸罪实施过程中的受害人拥有无限防卫权力,在于强奸行为对妇女的精神恐慌和身心伤害是极其严重的,常会引起精神失常或自杀,因此必须把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看成与人的身体、生命一样重要;只要妇女能合理地判断出对方是企图强奸自己,并在作出初步反抗后并不能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即可对正在实施的任何强奸行为采取无限防卫。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强奸犯也总是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不能得逞时,才逐渐增加暴力程度的。如果认为只有强奸犯实施了劈头盖脸的暴力打击或凶器威胁时才能进行无限防卫,显然是对法律的恶意歪曲;而且等到将妇女打昏或打死再实施奸淫,那就不仅是强奸罪了,而是数罪并罚的问题了。
现在再来看邓玉娇是否防卫过当就比较容易了。邓贵大等人企图与邓玉娇发生性关系,以及邓玉娇严加拒绝后继续发生强行的肢体接触,对此各方面是无法否认的,也就是说主客观上都是符合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的。存在的分歧主要在某些客观方面,即从黄德智在水疗区向邓玉娇要求性服务以后,到邓贵大被剌死亡期间,双方发生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属于强奸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
专家们认为邓贵大等人的行为不属强奸行为,主要理由是当时有多人在场。这对一般不了解具体情况的善良人来说,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但正如黄德智所认为的那样,女人到这里来就是来提供性服务的;在一个能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梦幻城,他们根本不用顾虑几个服务人员会对他们的性要求会带来什么妨碍。邓贵大等人在酒足饭饱之后轻车熟路来到邓玉娇所在的娱乐场所,并对其肆无忌惮地实施以奸淫为目的的强行手段,没有他人在场反而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也证明她们这几个人没有制止邓贵大等人的强行行为,也没有采取报警等措施。
所以,刑法专家们一厢情愿地要为邓贵大等人树立“知廉耻”的牌坊,无论从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更何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教室里、广场上,都曾经发生过有多人在场的强奸或轮奸案件,难道这些都是不可能发生的虚假报道吗?
其次,高一飞等法律专家不从主客观相统一来认识邓贵大等人客观行为的性质,而是喋喋不休地将他们的强行行为肢解成一般的推坐、纠缠、殴打、侮辱、肢体接触等行为,由此认为这些一般违法行为与强奸罪不搭界、与严重危及人生安全的暴力也不搭界,因此邓玉娇无权实施无限防卫。但是,以实施奸淫为目的的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都属强奸性质的行为,这是谁也否认不了的。高一飞玩弄的是故意混淆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关系,似乎只有强奸既遂才能实施无限防卫。但是根据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在强奸犯罪实施过程中,除非出现犯罪中止和犯罪终止形态时,均可无限防卫。高一飞把本质上的强奸行为肢解为一个个的具体一般违法行为,说他不懂法律肯定说不过去,只能推断他是站在某种特别的立场上别有用心作诡辩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