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米兰达规则 (Miranda Rule) [打印本页]
作者: thesunlover 时间: 2007-5-14 13:41 标题: 米兰达规则 (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 (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沉默权。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米兰达一案源自凤凰城警察局地下室一间地牢似的讯问室。
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名有前科的中学退学生,因于一周前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她事后发现了他的1953年帕卡德(Packard)车,辨认出它属于那个让她搭车,开往沙漠后将她奸污的男子。他离开她时说了,“为我祈祷。”
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们就轮番盘问这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他们的目的:供词。
德布斯先生如今是凤凰城一名出众的辩护律师。那天晚上,他是呆在警察局的探员之一。他现在不怎么记得那嫌疑人。“他是个小个墨西哥小子。在那个年头,他就是那样一个无足轻重的人。”然而,德布斯倒是记得他的同事使用了一切允许的手段,从“唱白脸和唱红脸”的软硬兼施到以把种种罪名加在他头上相威胁。
“我记得我们几个人对他连续讯问,”他说。“我们拼命使他供认。过了片刻,他招了。我想,坚持就是胜利吧。”
米兰达最终在书面供状上签下字。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
多年以后,米兰达会这么说起那天:“从头天晚上我就没睡一点觉。我累了。我刚下班,他们就把我抓走进行盘问。他们先提到一项罪名,后来又提到另一项,他们认定我就是那个人。”
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他最亲近的侄子戴维·米兰达(David Miranda)说,事后没有人关心这起案子。当年戴维还是个孩子。“我们以为这案子到此结束了。"其实没有。”
出乎意料的里程碑
米兰达一案将成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领导的最高法院在保护被告权利方面所获成就的顶峰。在他的主持下,法庭不断削弱警察的权力,为了纠正司法制度中它所认为的不公正。
甚至在1966年米兰达裁决之前,执法部门中的许多人就知道会有变化,而且会很快。1963年最高法院裁决所有刑事被告均有咨询权;一年后在上述裁决基础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我们当时意识到,我们的行动是在显微镜观测下进行的,”曾任探员的德布斯回忆说。“我记得在警察大学时就有人告诉我法律要有变化,要谨慎。可是,不用说,一上了街,就是另外一码事了。”
即使如此,很少人料到米兰达权利会规定这样全面的保护措施。首席法官亲自撰写了以5票对4票通过的裁决意见书。在意见书中,他对那时的警察手册提出了挑战。它指示讯问者“要控制和压倒讯问对象”,“讯问要果断坚定,决不手软”,有时可连续几天;它甚至指示“用计谋诱供。”
侄子的记忆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埃内斯托和凤凰城警察不愉快的经历之后,他的侄子却成了警察局的探员。戴夫每天背读米兰达警告给犯罪嫌疑人听,但是那些词语对他更加意味深长。“念米兰达权利给别人听,有股子怪怪的感觉,”有19年警龄的老手边抽动黑白相间的八字须边说道。“我每一次念它,都要想起他。”
戴夫·米兰达所想的一件事发生在他随美国军队驻扎德国服役期间。有个士兵拿着一份《星条报》(Star and Stripes)走过,大标题“导致具有里程碑意义裁决的米兰达被害”映入他的眼帘。
“我看了心烦意乱,”他说。“那些年我们一直等他出狱。他终于自由了,可却再也没有机会开始新的生活。”
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后,埃内斯托一案在没有供词的情况下重新审理。结果,仍然判决有罪。1973年假释出狱后,埃内斯托去和他哥哥鲁宾住在一起。但日子对这个腼腆、寡言的埃内斯托很困难。戴夫·米兰达说,“想找个活干的是个有前科的人,又是叫米兰达。这个名字不可能不引起雇主的注意,不可能不引起任何人的注意。这招来许多他不想要的关注。”
名声只给埃内斯托带来微薄的收益。据说他在凤凰城大街上以一、两块美元出售有他签名的印着米兰达权利的小卡片。没多久,由于违反假释规定而被送回监狱。
1976年被释放后又和他哥哥住在一起。由于误解,他拒绝参加在家举行的婚礼仪式,而去了市中心的拉阿马波拉酒吧(La Amapola Bar)。一场扑克牌戏成了拳打脚踢的殴斗。埃内斯托把手上的血洗去再次出现时,被人用弯菜刀刺戳致死。
凶手始终没有捉拿归案。那天夜晚抓到一名帮凶。把他带往警察局前,一名凤凰城警察掏出一张寛6.35厘米长9厘米的卡片,开始念道:“你有权保持沉默......”
但凡看过有美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份子情节的美国电影的任何人都会看到警员宣读米兰达权利: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做对你不利的供词。你有权获得律师。如果你希望有律师,但没钱请律师,警方讯问开始前可为你找一位律师。”
米兰达忠告的具体内容
米兰达忠告
是指美国警察在对拘押嫌疑人讯问前应告之其可享受权利的规定,这些权利为: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定了米兰达规则,其内容如下:
宪法要求我告诉你以下权利:
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律师可以陪伴你接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同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候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忠告,那由此而收集到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程序价值
米兰达规则主要是体现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则,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诉讼双方公平竞争。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改变了美国警察办案的做法。在程序上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
价值一,米兰达规则使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对自己作证”更加具体化,从而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反对自证其罪原则”(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之一,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原则。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使之适用于侦察阶段,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为“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在侦察活动中的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一规则适用的范围是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事实,既包括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和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以及导致发现犯罪的线索的事实。正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方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诉讼的另一方就必须依靠自己的力量获取反对对手的武器。这样就迫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如今,在美国这一规则已扩大解释为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被告人的口供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作用发生了变化。
价值二,米兰达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审讯的定义。所谓“审讯”(interrogation),一般理解就是问话,目的是从问话者的口中掏出归罪的证据。如果警察问被捕者:“这个人是不是你杀的?”这个问话当然是审讯。在米兰达案公布以后,如果被捕者选择保持沉默,这样的问话得出的证词当然不能用作证据。这就要求警察对逮捕的人在问话前,必须要向他告知“米兰达警告”,否则,就构成审讯,当然这种审讯是非法的,从审讯中得到的证据以及案件的线索都不得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使审讯的合法性在警察的侦察活动中有了具体的界限。
价值三,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曾说,“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是不平等的,特别是对穷人和文化程度不高或者说法律知识欠缺的群体来说,这种抵御能力低下,他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什么,“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使他们首先可以不要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话。他可以保持沉默,等到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候再决定自己该做什么,该说什么。从而使诉讼力量达到平衡,在程序上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益。总之,“米兰达规则”是沉默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一系列思想的集中体现,反过来这些思想又是沉默权的基础与源泉,与具体的规则相伴而生。正因为如此,“米兰达规则”才被各界所接受。
米兰达权利历史中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s. New York)一案的裁决经常被称为是对米兰达权利的第一次打击。最高法院裁决,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的被告所做陈述可以用来反驳其法庭供词。
1975年:“俄勒冈州诉哈斯”(Oregon vs. Hass)一案最高法院裁决,即使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后,警方讯问所得陈述仍然可用来反驳其法庭供词。
1999年:弗吉尼亚州里士满(Richmond, Virginia)联邦上诉法院裁决,公诉人可采用未向他宣读其权利前所做的供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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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eili 时间: 2007-9-24 12:27
再谢章凝转帖。
作者: thesunlover 时间: 2008-10-16 21:01
杨佳案:程序正义亦是正义
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特约撰稿人信力建 2008-10-15
惊动中国的杨佳杀人案二审又开堂了。相较于一审,针对司法程序的质疑尽管在二审缓解了不少,但中国民间对此案的关注仍未消失。
杨佳案甫一初审,即引来不少人针对办案程序的质疑。争议之处包括:首先,大家认为由上海当地警察进行侦查未能避嫌,建议异地审理;其次,还有专家分析判断杨佳系精神病人,而上海法庭对此未作理会。
从舆论当初对指派给杨佳辩护律师的质疑,到对杨佳母亲是否遭绑架的猜测,以及对异地审判、现场直播的呼吁,坊间的热议其实都凸显出中国民众对此案程序正义的信心不足,这不禁让人对程序正义这一话题有了深究的兴趣。
北洋政府时期,曾有一件旧事:时任国会的正副议长吴景濂、张伯烈怀疑财政总长罗文轩在与奥地利签订“奥国借款延期合同”时,手脚不干净,中饱私囊。于是两人就动用职权,私用国会大印,办了公函,准备抓捕罗文轩。为了及时高效,他们还连夜拜访总统黎元洪,要他下手谕抓罗文轩。黎元洪也照办了。这事传开,争议连连。正在南京东南大学讲学的梁启超在演讲中提到法治国家应尊重人权,决不可在证据不足时随便抓人,有学生就此事向梁提问:“政府抓罗文轩,用的是非法手续。可是当时时机太迫切了,要是等合法手续,等手续办好了,犯人早跑了。碰到这样的事情,难道也要尊重人权,不随便抓人捕人?”梁启超的回答是:“宁肯让犯人跑掉。不然的话,犯人抓到了,可法律却跑掉了。”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让犯人跑掉,还是让法律跑掉?这的确体现了不同国家的不同选择。作为这种选择的极端形式,是上世纪二十年代国民党“清共”时期喊出的著名口号:“宁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
可西方国家却不这样,在更多的情况下,他们是宁可放跑犯人,也不放跑法律。比如,我们看美国的电影,就会发现一个很有趣的情节:美国警察在抓捕一个嫌疑人时,不像我们一拥而上去将其五花大绑了事,而是念念有词,说的内容都一样:“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说的一切都可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派一位。”——这就是有名的“米兰达法则”。
米兰达,本是个名不见经传的无业青年。1963年,二十二岁的他,因为涉嫌强奸绑架妇女而在亚利桑那州被捕。审讯他时,警官未向其宣告在审讯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等“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内容。米兰达没什么文化,也不知道有这么个玩意儿存在。于是问什么答什么,要什么给什么。两个小时后,警官要的证据都有了,就叫他在供词上签字画押。而后,法庭以此为证据,指控他犯了罪该坐牢二十年——这似乎是“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一件事。然而,当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却得到相反的终审判决:地方法院审判无效。理由是警方在审判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同时,最高法院还向警方重申了嫌疑人在被审时应被告知的详细内容:一、你有沉默的权利。二、你的供词将可能用来起诉你。三、你有权请律师。四、如果请不起,法庭将免费为你请一位。这就是“米兰达法则”的来历。
西方人之所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宁肯让犯人跑掉,也不让法律跑掉,因为他们信奉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此原则系指,在被告被推上——甚至是押上审判台的时候,法官都要首先假定他(或她)是无罪的。而起诉一方却必须运用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有罪。做不到这一点,就当把被告当场释放。
在很多中国人看来,这似乎有些奇怪:那小子给推上审判台,多半是犯了事,或者极有可能是罪犯。既然如此,那又为什么先要推定他无罪?即使是为了公正,我们也应该既不假定他有罪,也不假定他无罪才对呀。可西方人不这样看,他们认为:在打击罪犯的同时,更要警惕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打击罪犯须与保护人权相一致,甚至要把保护人权放在首位。如果不能依法保障一个嫌疑人(哪怕他有可能是罪犯)的权利,那么保障人权就有可能成为空谈。因此,不管你打击罪犯的欲望多么迫切,同情受害者的心情多么强烈,若你不能忠实保护一个被告人的权利,那你就背离了法律的正义与公正,你使用的工具与方法也就与罪犯同出一辙了,这样,你还有什么资格代表法律的正义与威严?
在追问杨佳案真相的过程中,中国民意更多的是在质疑程序的公信力,如果你鉴定的过程足够透明、足够科学、足够权威——那么真相就是真相,公众也一定会接受一个从程序到结果都有说服力的结论。
有论者指出:律师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并不可怕,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知法犯法、以权代法和无法无天。法律的漏洞可以通过程序加以修补,而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的口子一开,则会最终会冲垮民主法制的大坝。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有句名言:“罪犯逃脱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理应成为司法机关的自觉行为。公正的程序能消弭民众的不满,而不公正的程序则制造不满。消除民众对案件的质疑,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最佳的方式莫过于通过程序的透明化运作,以提升司法行为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感。而对普通民众而言,之所以对杨佳案提出现场直播之类的诉求,根本的意图就在于彰显如下价值:当任何人的生命被以国家正义的名义剥夺时,一切都应当在阳光下进行。所以,即便要判决杨佳死刑,也应该在公众“看得见”的程序正义之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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