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这个事件而言,恰恰是那个正义的目的在这里助纣为虐,因为它不问手段。这个故事让我们活生生地看到,在一个“只要能达目的,无论什么手段都敢用”的文化中,邪恶是怎样炼成的。其实,不独这个事件,“文革”中所有在今天看来是罪恶的行径,当时都可以在目的论的大红伞下得到价值庇护。这一切,想必鲁迅始料未及。然而,我们能过多责怪这些少男少女吗,他(她)们成长的文化环境和所接受的教育,在在都是目的论的,是目的优先,是目的决定一切,是目的排斥其他的。没有人告诉他(她)们,目的和手段要统一,手段和目的一样重要,甚至更重要。也没有人告诉他(她)们,一个人是什么样的人,不在于他(她)的动机是什么,而在于他(她)的行为。
只是,这样的文化已是“胡文化”而非“鲁文化”了。胡适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明白地说:“明白承认行为的结果才构成我们道德意识的责任。”〔45〕把责任落实在行为和结果上,而非动机和意图上,这样的道德意识,也借用上述马克斯•韦伯的概念,分明是一种与“意图伦理”正相应对的“责任伦理”了。“责任伦理”不对意图和动机负责,而是强调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在这一对范畴中,胡适不排斥“意图伦理”,但显然目光更盯在“责任伦理”上,这是因为胡适深虑于“一个错误的政治或社会改造议论,却可以引起几百年的杀人流血”〔46〕——而“目的论”恰恰就是这样一种既是错误又是不负责任的议论,尤其当它被用于政治或社会改造方面时。不独如此,再往前追,还可以发现,胡适早年留学美国,就在日记中用英文抄录了刚多赛的一段文字,其第一句:“It is not enough to do good,one must do it in a good way.”〔47〕(做好事是不够的,必须用好的方式去做)“做好事”如果是动机,“好的方式”就是手段,而“必须”所强调的不是目的是手段。这就是“责任伦理”意义上的目的与手段的统一,而手段比目的更重要。同时这也是“胡文化”得以形成的自由主义资源之一。